中山全民国防教育>>国防法规>>正文

广东省国防教育条例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增强全民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军民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应当面向全民、长期坚持、讲求实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等驻地军事机关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章 国防教育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军地合署办公,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防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实施国防教育规划;

(三)组织开展国防教育理论研究,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四)总结推广国防教育经验,宣传国防教育先进典型;

(五)检查指导国防教育工作;

(六)负责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负责文化宣传、广播电视、网络传媒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的重要内容,指导、督促新闻媒体加强国防教育主题宣传,组织做好国防和军事题材的文学、艺术、影视、动漫作品的创作、演出、刊播、展览、展示和出版发行。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育工作计划,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学校国防教育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军民共建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等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国防教育活动,其负责人应当承担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第三章 国防教育内容与形式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突出爱国主义,体现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保障国家发展利益的需要,依据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理论和原则确定。

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知识、国防历史、国防法律法规、国防形势与任务、国防技能、人民防空基本知识和技能等。

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应当结合国际国内重大历史事件以及本省重大革命历史事迹、英雄人物典型,有针对性地设置体现当地历史、人文、地域特点,紧贴本地实际情况,突显岭南特色、海洋特色的国防教育内容。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应当向全社会普及,重点对领导干部、青少年学生和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应当因地制宜,创新方法,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出版报刊、书籍、电子读物;

(二)创作电影、电视、戏曲、动漫作品;

(三)制作视频录像、音像制品、游戏软件;

(四)刊播国防教育公益广告;

(五)举办理论研讨会、专题讲座、报告会、知识竞赛;

(六)开展业务培训、军事训练、军事体验、文体活动;

(七)参观国防教育基地等场所;

(八)利用传统媒体和现代媒体开展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的国防教育应当列入年度学习计划,结合在职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采取形势报告会、理论授课和组织过军事日、参与军事演练等形式进行。

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应当将领导干部的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国防教育课程。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国防教育教员,通过开设军事理论教学课程、开展军事技能训练等方式,对学生进行全面系统的国防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第十七条  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明确兼职国防教育教员,开设国防教育教学课,开展学生军事训练,使其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第十八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思想品德教育与养成教育相结合等方式开展国防教育。

有条件的学校可以通过组织军事夏令营或者冬令营等形式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结合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宣传教育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企业管理、企业文化建设等形式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落实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企业职工参加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一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期间,县级以上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应当采取报告会、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国防教育论坛、参观国防教育基地等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增强教育实效。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

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和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额外增加学生负担。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捐物,支持国防教育事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财物,由依法成立的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依法管理。

鼓励、支持志愿者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单位和个人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创建公益性国防教育组织等,符合财政支持或者税收优惠条件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军史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国防教育主题公园以及军事训练、人民防空等场所,符合法定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提供必要的物资、经费等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现有资源,建设国防教育场所。

国防教育场所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工人文化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场所根据自身特点和社会需求,通过举办讲座、展览、展示、播放视听资料等方式,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鼓励在公共绿地、城市广场、城市绿道等公共场所,结合整体布局和要求,融入国防教育元素,灵活设置国防教育内容。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国防教育场所,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省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不同教育对象,组织编制或者开发相应的国防教育教材、国防知识读本、国防教育音像制品和网络教育资源。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编写辅助性、补充性国防知识读本,并报省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审查。

高等学校组织编写的国防教育教材,应当报省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国防教育师资库,根据需要组建国防教育讲师团,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对国防教育教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三十条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备系统的国防知识、必要的军事技能、较强的宣传组织能力。国防教育教员应当从下列人员中选拔:

(一)现役军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转业退伍军人或者民兵、预备役骨干;

(二)国防科技人员;

(三)具有国防知识或者技能的英雄模范人物、在职或者离休退休干部;

(四)学校教师和研究人员;

(五)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教员的人员。

县级以上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学校及其他单位和组织解决开展国防教育的师资配备,将选拔本级国防教育教员情况及国防教育教员名单报上一级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具有社会动员功能的媒体,应当通过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刊播国防教育公益广告,普及国防知识。

第三十二条  承担国防教育军事训练的单位,应当根据参训人员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制定安全预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参训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国防教育的检查考评工作。

以国防教育名义开展活动的,应当接受当地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防教育的工作绩效纳入评选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创建双拥模范单位的考核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收费或者超标准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七条  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防教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91日起施行。

 


上一条:第一条记录
下一条:反分裂国家法